《以案释纪》之七:组织纪律是党集中统一的保证
来源:湖南日报
1违反换届纪律 应受党纪处分
【案例1】
胡XX,中共党员,X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14年2月村支两委换届选举前夕,胡XX宴请村委干部及部分村民代表、党员、群众,发放整包芙蓉王香烟,并指使他人威胁被宴请人员,其行为构成违反组织纪律的错误。2014年9月,胡XX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条文对比】
胡XX的行为,违反了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2003年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以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因为在作出处分决定前胡XX已经没有担任党内领导职务,根据2003年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的规定,应当给予胡XX相应党纪处分。
在换届工作中“宴请、威胁党员”的行为,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宴请、威胁村民代表、群众”的行为,新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视具体情况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新条例与2003年条例相比,有两点不同。第一,新条例规定更加规范。新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删除了有关“贿赂”的内容,把“法律语言”改为“纪律语言”,有利于执纪。第二,新条例更加严格。新条例第十条在“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规定的基础上,新增规定:“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胡XX的违纪行为发生和处理都在2016年1月1日之前,按照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2003年条例和当时的有关规定。
【评析】
省纪委法规室:
党章规定:“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村支部是党在农村最基层的党组织,支部成员由党员直接选举产生,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党章赋予的权利,党的任何一级组织无权剥夺这些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作为最基层的村支两委换届选举,与群众离得最近,群众最先切身感受到,两委换届选举的不正之风造成的社会影响往往更坏,如果认为一包烟、一顿饭,金额较小,问题不大而放任自流,换届选举中的不良风气就会像野草般肆意蔓延,这既腐蚀了基层党组织的肌体,也损害了党的形象,进而破坏党的执政根基。胡XX身为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在村支两委换届选举前夕,本应模范遵守党纪国法,宣传、组织好换届选举活动,通过换届把依法办事、公道正派、热心为群众服务的优秀人才选进两委班子,但他不这样做,还明目张胆地要求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在村委换届选举中支持他,这就是严重违反换届纪律的行为。
胡XX的教训告诉我们,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对换届纪律,要旗帜鲜明地强调,不折不扣地执行。今年又到了换届选举之年,必须严格遵守中纪委、中组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换届风气监督的通知》提出的纪律要求,真正把纪律和规矩立起来、严起来,营造风清气正的换届氛围,确保换届工作顺利圆满完成。
2违规办理虚假人事档案 领导干部受处分
【案例2】
罗XX,中共党员,2007年10月至2014年1月任某县县委组织部副部长、人事局局长、党组副书记。2012年12月,罗XX受人之托,违规安排工作人员为陈XX办理虚假人事档案,以获取事业编制,其行为构成违纪。2016年1月组织对其立案调查,期间罗XX认错态度较好,主动交代所犯错误。2016年3月,县纪委给予罗XX党内警告处分。
【条文对比】
罗XX的行为,违反了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六条关于“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留党察看处分的规定。鉴于其在组织调查期间,认错态度较好,主动交代所犯错误,按照2003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党纪处分。
对于“违规办理虚假人事档案”的行为,新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新条例的规定与2003年条例相比,更加具体严厉。一是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范围更加广泛;二是增加了对“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的处理规定。新修订的条例,对造假或帮助造假的公职人员的处理面扩宽了,受纪律追究的范围扩大了,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的“从严”规定。
本案中,罗XX的行为,发生时间在2016年1月1日之前,查处时间在2016年1月1日之后,按照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应当适用2003年条例及当时的有关规定。
【评析】
省纪委法规室:
人事档案,记载着一个人的成长轨迹,记载着身份、思想政治表现、党团组织关系、学历、经历、职称、政审情况以及能力、性格、工作作风等许多情况,具有重要的“凭证价值”和“参考价值”。因此,企事业单位的人员招聘、国家公务员的选拔录用以及干部的提拔晋升等都要使用档案。干部人事档案制度是我国人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历史、全面地考察和正确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也是兑现干部各种待遇的重要证明。
正因为人事档案如此重要,所以有些人想方设法伪造、篡改档案,修改“三龄”(年龄、工龄、党龄)、篡改“两历”(学历和工作经历),以谋取私利。干部档案造假不仅是个人诚信问题,更直接破坏了干部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欺骗了组织,透支了党和政府的公信力,破坏了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他人的相关权益。新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干部人事档案造假绝非小事,这是漠视党的纪律,背弃党员义务,对党不忠诚的表现。在造假过程中,可恶的不仅是造假者,还有像罗XX那样用公权谋私利、行方便的组工干部。如果没有他们与造假者沆瀣一气,造假者想要伪造相关证明材料或者在档案中加塞、撤销某些材料,把工作经历、相关资质等通过组织认定合法化的目的就达不到。
对于罗XX为他人编造虚假档案这种既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又违反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必须加大惩戒和问责力度,既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还要追究档案管理者以及授意或参与伪造、篡改的相关人员的责任,加大其违纪违规成本,让他们充分认识到纪法面前人人平等,不能有特权思想,更不能以权谋私,否则,必然会受到严惩。
3领导干部不如实报告 个人有关事项受处分
【案例3】
李XX,中共党员,在任X市X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未经组织批准多次因私出境,其后,未向组织如实报告自己持有因私护照及因私出境情况,其行为已构成违纪。在组织对其调查期间,其认错态度较好,2015年11月,X市纪委给予李XX党内警告处分。
【条文对比】
李XX的行为,违反了2010年5月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三条关于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事项第(二)项“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第(三)项“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的规定,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个人有关事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的规定。2003年条例对违规因私出国(境)和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行为没有作出直接处分规定,但依照2003年条例第四条关于“……凡是违犯党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的规定,应当给予其相应的党纪处分。
对“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行为,新条例规定非常明确。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应当注意,新条例第六十七条关于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的规定,在目前是指违反2010年5月施行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办发〔2010〕16号),其中的“领导干部”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的干部。
本案中,李XX的行为发生和处理时间都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2003年条例及当时的相关规定。
【评析】
省纪委法规室:
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关乎对党是否忠诚老实。《党章》明确规定党员要“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制度是请示报告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能糊弄党组织。”因此,领导干部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既是《党章》的要求,也是全面从严治党的体现。
随着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领导干部财产来源多样性增加,出国(境)考察、旅游、探亲等活动增多,需要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也随之增多。那么,需要报告的“有关事项”究竟包括哪些?新条例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有明确规定,包括重大问题、重要事项、个人去向、个人档案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将受到相应党纪处分。对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而言,《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了14项应当报告的内容,其中涉及“家事”方面的有8项,包括婚姻变化情况、子女配偶从业情况、因私出国(境)情况等;涉及“家产”方面的有6项,包括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投资等情况。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轻则影响提拔晋升,重则要受到纪律处分。李XX作为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本应带头遵守出国(境)审批管理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但他因为嫌麻烦,不按程序审批多次因私出境;也不如实报告持有护照及因私出国(境)情况,违反了组织纪律,应当受到相应纪律处分。
李XX的教训,告诫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对党无私坦荡,如实向组织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得虚报瞒报。反之,就违反组织纪律,就要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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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关于“党员领导干部”的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是指党政机关、国有企业等机构中,担任各级领导职务和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中共党员。主要包括三部分:
一是党政机关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中,担任各级领导职务和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中共党员。
二是国有企业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大型、特大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中型以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金融控股企业)领导班子,以及上述企业中其他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层次的中共党员。
三是事业单位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事业单位(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领导班子和其他六级以上管理岗位的中共党员。
此外,已退出上述领导职务、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中共党员干部也属于党员领导干部的范围。
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有九个条款专门针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违纪行为作了规定,具体有7个方面:
第一,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的错误。如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留党察看的处分。这条规定说明,党员领导干部,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行为要敢于批评,敢于斗争,如果不闻不问,放任不管,做老好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就要受到纪律处分。
第二,违规组织、参加“乡友会”的错误。第六十八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应当注意这条所指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是违反规定自发成立的组织,不是平时老乡、校友、战友之间的聚会活动。自发成立的组织是指未经登记注册的组织,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对配偶、子女的相关行为应当纠正而拒不纠正的错误。第九十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四,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规接受聘任或者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错误。有三种情形:一是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二是离职或者退(离)休后,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以上两种情形规定在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三是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如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上述三种错误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留党察看处分。
第五,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的错误。第九十二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错误。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党员领导干部有上述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的错误。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这款规定表明,这些活动虽然不是司法活动,也不是执纪执法活动,但都是公共权力的行使,党员领导干部若违规干预和插手,就可能出现不客观、不公正的情况,如果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就要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以上对“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行为的专门规定,不包括条例规定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者”情形中的党员领导干部。
党员领导干部,是党员中的“关键少数”和骨干力量。正因为如此,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要求更加严格。不仅选拔任用的条件严格,而且履行义务和职责的能力要求较高;不仅个人要严格要求,而且要管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仅个人的违纪行为要受追究,而且要对职责范围内他人的违纪行为负领导责任。党章规定,党的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是人民的公仆。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模范地履行党章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且必须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马列主义理论水平、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等基本条件。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仅要遵守党员“四个必须”、“四个坚持”的廉洁自律规范,还必须按照“四个自觉”的更高要求,做到廉洁从政、廉洁用权、廉洁修身、廉洁齐家。
(撰稿人/张泽军 李良勇 罗艳 华海明 整理/湖南日报记者 张斌)